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三节 航 运

  第一百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原在香港实行的航运经营和管理体制,包括有关海员的管理制度。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规定在航运方面的具体职能和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经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继续进行船舶登记,并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以“中国香港”的名义颁发有关证件。

  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外国军用船只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经中央人民政府特别许可外,其他船舶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进出其港口。

  第一百二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私营航运及与航运有关的企业和私营集装箱码头,可继续自由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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