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在人民大会堂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参加表决的近3000名人大代表中,2799票赞成,52票反对,37票弃权。该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物权法》共5编19章、247条,是一部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这部法律历经了13年的酝酿和广泛讨论,创造了中国立法史上单部法律草案审议次数最多的纪录。《物权法》的通过和实施,对于推进我国的经济改革、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建设法治国家都具有重大意义。
一、《物权法》具有四个特点,群众是最大受益者
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法律规范,《物权法》在总结中国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长期积累的经验的基础之上,结合中国社会的实际情况,设计出一整套体系完备的物权法律规则,在立法的公正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等各个方面,达到了相当完善和成熟的程度。《物权法》有以下四个特点:
一是立法指导思想明确。《物权法》在坚持中国宪法规定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前提之下,对进入民事活动领域的各种财产实行平等保护,符合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市场经济是一种竞争经济,市场主体相互之间的地位平等以及财产平等,是保证商品交换得以正常进行的基本条件。《物权法》规定的有关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确认和保护规则,原则上均同等适用于各种民事主体所拥有的一切合法财产,这有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有利于鼓励外商投资和推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继续深化。
二是规定的利益平衡得当。法律是利益冲突的平衡器。在利益多元化的当今中国,协调和平衡各种不同财产利益之间的冲突,是建立和谐社会的基本保证。《物权法》明确界定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的界限,明确规定了各种所有权和他物权的客体、内容、权利取得方式和行使方法,在强调对国家财产的法律保护的同时,就农民的集体土地以及私人合法取得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设置了一系列完整、具体的法律救济制度,在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恰当地确定了相互冲突的平衡点,既可防止国有资产被非法损害和侵吞,又可防止政府滥用公权力侵害集体和私人的合法利益。与此同时,《物权法》具体、详尽地规定了财产共有、不动产相邻关系以及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律准则,为预防和妥善解决家庭财产纠纷、邻里纠纷、住宅小区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以及业主之间的纠纷,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依据。
三是立法针对性强。《物权法》就当前中国老百姓最为关心的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其有关农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保护,政府征地拆迁的法律限制及补偿和安置措施,住宅小区车位、车库和共用设施的权利归属以及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的自动延长等规定,在充分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条件下,对农民和城市居民的正当利益提供了最大化的法律保障,极大地增强了个人合法财产的安全感,有利于遏制权力腐败和改善政府形象,有利于社会和谐。
四是制度设计科学合理。《物权法》采用了逻辑严密的“总—分”结构形式,在其总则部分,详细规定了立法指导思想、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公示与公信原则以及不动产登记制度和物权救济方法等一般规则;在其分则部分,就财产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以及占有制度设计了全面的、操作性很强的具体规则,并力求各种规则的相互协调,为司法机关正确处理各种财产纷争提供了充足的裁判依据。
二、《物权法》明确公私财产平等保护
《物权法》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并进一步明确,“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既符合民法的一般原则要求,也具体体现了我国宪法的相关精神。
《物权法》属于民法,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对权利人的权利实行平等保护。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平等保护、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明确要“保障所有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即使不进入市场交易的财产,宪法也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胡康生指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所有制经济形成的市场主体都在统一的市场上运作并发生相互关系,各种市场主体都处于平等地位,享有相同权利,遵守相同规则,承担相同责任。他说,“如果对各种市场主体不给予平等保护,解决纠纷的办法、承担的法律责任不一样,就不可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不可能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徐显明认为,在财产归属依法确定的前提下,作为物权主体,不论是国家、集体,还是私人,对他们的物权也都应当给予平等保护。他表示,平等保护不是说不同所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是相同的。依据宪法规定,公有制经济是主体,国有经济是主导力量,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这主要体现在国家宏观调控、公共资源配置、市场准入等方面,在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必须确保国有经济的控制力,而这些是由经济法、行政法予以规定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利明对这部法律确立的平等保护原则给予积极评价。他认为,这是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体现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客观需要,是多种所有制成分共同发展的前提。“失去了平等保护,就失去了共同发展。”王利明说,“平等保护原则符合宪法关于所有制性质的规定,真正体现了社会主义的特色。”
三、《物权法》对群众关心的众多民生问题作出了积极的回应
(一)满70年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这是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作出的明确规定。 随着住房制度改革,越来越多的城镇居民拥有自己的房屋,而且大量集中在住宅小区内。《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回答了广大群众关于“70年大限到期后,我们的住房怎么办”的疑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期限: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商业用地40年;综合用地50年。
(二)土地承包期届满可按国家规定继续承包
农村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我国将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制度。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期届满可继续承包,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物权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在《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时,不少农民提出承包期届满后该怎么办的问题。对此,《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物权法》还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对于土地承包权的转让问题,《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三)小区车位车库应首先满足业主需要
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现代化社区大量出现。因小区内车位、车库的归属问题,以及停放在小区内道路上车位收费问题而引发的纠纷逐渐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对此,《物权法》明确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四)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均可抵押
《物权法》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可以抵押。提请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的《物权法》草案曾经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不得抵押的财产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在审议中,有些代表提出,对有些财产,法律、行政法规既没有规定不得抵押,又没有规定可以抵押。遇到这种情况怎么办,法律应予明确。抵押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只要法律未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应当规定可以抵押。最终,《物权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可以抵押。《物权法》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可抵押财产还包括: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
(五)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城乡居民的房屋,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针对现实生活中征收补偿不到位和侵占补偿费用的行为,《物权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违反规定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六)《物权法》明确保护“阳光权”
《物权法》对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作出明确规定,为公民维护“阳光权”提供了法律依据。《物权法》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速度加快,住宅建设用地供应趋紧,加之一些城市在对新建住宅楼规划审批环节中存在漏洞,有些开发商违规施工,超规划建设,导致新建住宅楼层数过高,密度过大;有些人甚至为求便利,私搭乱建,影响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使基于“阳光权”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七)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须业主共同决定
《物权法》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共同决定。《物权法》明确,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物权法》同时明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但是,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时,《物权法》亦明确规定:“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资料来源于新华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