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立法是指由特定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这种特定社会规范的活动。中国现行立法体制是中央统一领导和一定程度分权的,多级并存、多类结合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
中国立法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国务院及其部门立法、一般地方立法、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经济特区和特别行政区立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中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立法是国家立法,是中央立法的首要组成部分。它在中国立法体制中,以具有最高性、根本性、完整性和独立性为其显著特征。
现时期全国人大的立法权主要由以下四方面构成:(1)立宪权;(2)立法律权;(3)立法监督权;(4)其它立法权。全国人大的立法活动,就是运用这四方面立法权,在它们所能调整的范围内进行立法的活动。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也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和变动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它法律,其立法地位自然高于除全国人大以外的其它所有立法主体的立法。其立法权在中国立法权限划分体制中高于除全国人大立法权以外的其它任何立法主体的立法权。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效力可以及于全国,中国主权范围内的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都要遵守。
国务院立法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具有从属性。国务院立法要以贯彻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法律和其它规范性法律文件为基本任务或职能,国务院立法要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而不得同它们相抵触。
国务院部门立法是深具中国特色的一种立法现象。国务院部门立法不仅要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也要以国务院的决定和命令为根据,其任务和目的首先是和主要是贯彻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和命令,它们通常是从属于法律特别是直接从属于行政法规的,如果国务院部门规章和直属机构的规定不适当,国务院有权予以改变和撤销。
地方立法,指特定的地方国家政权机关,依法制定和变动效力不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活动的总称。地方立法是相对于中央立法而言的立法,是构成国家整个立法的一个重要方面。中国地方立法目前由一般地方立法、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和特区地方立法所构成。
一般地方立法是中国地方立法中地域范围最广泛的立法。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都有一般地方立法权。一般地方立法既要贯彻实施中央法律、法规,又要解决本地需要以立法方式解决的问题,它可以在广泛的领域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是中国地方立法的一种特殊形式,它存在于民族自治地方。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有特定的立法主体,它是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所进行的立法,而不是由人大、人大常委会、政府都能进行的立法。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要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宪法和立法法对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未作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限制。由于民族自治地区自治权十分广泛,因此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比一般地方立法的范围也更显广泛。
中国自1980年以来,已先后建立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5个经济特区。经济特区的立法权来源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或其常设机关的授权规定。同一般地方立法相比,经济特区地方立法带有明显的破格性、先行性,有时还带有一定程度的试行性。
在中国,还有根据宪法规定、按照“一国两制”思想设立的特别行政区。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与中国其它地方行政区域所实行的基本社会制度不同(仍然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其立法与中国其它地方立法相比也有很大的不同。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来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形式所作的专门授权。特别行政区的立法主体称为立法机关,也就是立法会。立法会依据基本法有权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
(据中国网资料改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