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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8-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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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2月26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需要确认的,须持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根据其人事档案、本人提供的有效证件或者户籍登记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办理。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必须经县级以上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方于确认。
华侨、归侨去世后,其国内眷属的侨眷身份不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工作,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的实施负有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回国在本省定居的华侨予以安置和扶助。
华侨要求回国在本省定居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手续。
申请人在三个月内未收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单位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回国在本省定居或者工作的华侨高级人才,可按照本省关于鼓励出国留学高级人才来粤创业的有关规定办理认定手续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以依法推荐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
第六条 归侨、侨眷依法申请成立的社会团体开展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归侨、侨眷依法申请成立的社会团体拥有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损毁。
第七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华侨农场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对华侨农场改制设立的管理区或者镇实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其教育、卫生、公安等纳入当地人民政府统一计划和管理,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华侨农场的发展,对其所需的华侨事业费、基本建设投资等资金,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计划。
国家和有关部门专项分配给华侨农场的资金和物资,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或者拖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贫困华侨农场纳入农村扶贫工作计划。贫困华侨农场享受贫困山区和贫困县的优惠政策。
华侨农场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华侨农场的土地或者损坏华侨农场的农作物。
第九条 华侨农场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华侨农场职工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项社会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助,按照当地社会保险的规定,保障华侨农场职工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条 华侨农场的归侨(合配偶、子女)职工,经有关部门批准安置在城镇工作的,给予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免交城市增容费。
华侨农场的归侨(含子女)职工,在农村的配偶要求到农场落户团聚的,应当批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贫困归侨、侨眷的生活和生产发展。
对失业归侨再就业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原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归侨就业;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训练和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优先培训、推荐失业归侨就业。
对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归侨、侨眷,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救济。
归侨、侨眷属农村“五保”供养的,应当优先安排入住福利院或者敬老院。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捐赠的款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贪污或者挪用。
第十三条 华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华侨、归侨、侨眷业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各类学校,给予照顾录取;报考侨务部门主管的学校及华侨、港澳居民捐资兴办的学校,应当优先录取。
报考大专院校未被录取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愿意继续报考升学的,可继续留原校补习。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冻结、侵吞、扣压或者没收,不得强行借贷和兑换。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申请人认为有关单位不同意或者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向上一级出入境管理机关提出申诉,受理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归侨、侨眷依法申请出境,有关单位不得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在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入境签证之前,不得辞退、免职;不得令其办理停职、停薪、退学、停学或者腾退住房;不得令其办理退耕、退养;不得自行规定收取保证金、抵押金或者扣压土地权属和房屋产权证书;不得停发或者扣发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
第十七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的出境探亲待遇,按照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归侨、侨眷职工的出境探亲待遇办理,并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同等待遇。
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在境外定居的子女,享受国家规定的关于已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十八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享受原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同等待遇,继续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并可以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兑换成外汇携带或者汇出境外。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的,应当自出境定居次年始,在规定时间内向支付单位提供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或者领事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支付单位应当继续足额发放。本人回当地的,凭其入境有效护照或者有效证件领取。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前已按照成本价购买的原住公房,其房屋所有权归购房者所有;原租用的公房,经产权单位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后,可由其直系亲属继续租用,房租按照当地规定的租金标准计租;在职期间按照规定享受货币分房补贴的,离境前未使用过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或者未按照本人职务标准领足规定年限的住房补贴,应当准予一次性提取。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临时入境期间在当地就医的,享受原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同等医疗待遇。
第十九条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在职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其获得前往定居国家或者地区入境签证后,为其办理离职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一次性离职金。
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在职职工,应当准予一次性提取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在职职工在出境前已按照成本价购买的原住公房,房屋所有权归购房者所有,同时解除与所在单位服务年限的约定。
申请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在职职工,在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入境签证之前,符合货币分房条件的,应当与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同等对待。
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在职职工,应当准予一次性提取本人帐户下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本息余额。
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在职职工在办理离职手续前,由工作单位全额出资、全脱产专业培训、时间满一年以上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交付培训费。
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的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免交培养费和免除服务期。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国家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职工,退休时退休金不足本人工资百分之一百的,照顾加发退休补助费;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归侨职工,其养老保险金按照有关规定发放。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留学,从出境之日起保留公职或者学籍一年。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
被侵害人可向归国华侨联合会请求援助,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 外籍华人和港澳同胞居住在本省的眷属,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9月26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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