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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8-01-26

(1991年7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财务税收和保税货物的管理,促进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其对外加工装配协议(合同)经县级以上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后,必须到县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领取《广东省对外来料加工特准营业证》(以下简称《特准营业证》)后,方可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进行工商登记后,必须到企业所在地税务部门登记并接受其监督管理,才能依法享受对外加工费收入的减免税优惠待遇。

  第四条 凡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经县级以上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应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及登记证明文件向企业所在地海关或分管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五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的生产经营所在地设置专门的财务会计机构,配备专职的财会人员,按其财务管理的隶属关系,接受同级财政、当地税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除国家规定的专项会计制度外,应按企业经济性质,执行现行国家规定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国营企业执行《国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二轻集体企业执行《二轻集体企业会计制度》(《城镇集体工业会计制度》);乡镇企业执行《乡镇企业会计制度》;其他形式的集体企业,执行国家现行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私营企业执行《私营企业会计制度》;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执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执行有关合作企业财务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 无论何种经济性质的企业,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都应实行单独核算,计算盈亏,并根据财务管理隶属关系,于每月终了后10天内向当地财政、外经贸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以及主管税务部门报送《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主要经济指标表》(附后)。

  第八条 对外加工装配合同项下进口的料件、设备和加工装配的成品均属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均应接受海关的监督和检查。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包括外商)均不得将其出售、转让、调换、抵押或移作他用。上述料件、设备、加工装配成品应按国家规定如实列入海关认可的专门帐册,并按国家规定的期限向主管海关和当地税务部门报核或办理核销手续。

  第九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企业的报关员、仓管员应经当地主管海关考核认可。

  第十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在《特准营业证》有效期满后30天内,向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回《特准营业证》。《特准营业证》有效期内,申请注销工商登记的,应先向当地外经贸、税务部门和主管海关办理核销手续,然后持上述有关部门出具的核销证明向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缴销《特准营业证》。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企业及有关责任人,按国家及省有关财政、税务、工商、海关的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主要经济指标表

 

  编报单位:(盖章)        年  月  单位:元

项目

行次

本期数

累计数

应收工缴费

1

 

 

减:税金

2

 

 

成本费用

3

 

 

加:加工装配其它收入

4

 

 

减:加工装配其它支出

5

 

 

加:免缴的税金

6

 

 

加工装配利润(含留成外汇额度调剂收入)

7

 

 

减:偿还外商作价设备款

8

 

 

加工装配净利润

9

 

 

减:所得税

10

 

 

税后利润

11

 

 

加:免缴的所得税

12

 

 

可供分配利润

13

 

 

应收未收工缴费

14

 

 

银行纯结汇收入(美元)

15

 

 

外汇额度留成(美元)

16

 

 

  填报人(签名):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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