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4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从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计算)在10年以上的,在享受《税法》规定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实际经营期不满10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的地方所得税税款。 第三条 国家对港口、码头等项目给予更长期限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待遇的,地方所得税也给予同样期限的免征优惠。 第四条 先进技术企业在按照国家规定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相应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五条 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符合国家规定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条件的,相应免征当年地方所得税。 第六条 在山区县(区)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暂免征收地方所得税。 第七条 其他企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免征或减征地方所得税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省税务局批准。 第八条 1991年7月1日以前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继续按省人民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地方所得税减免规定执行到合同期满为止。但外商投资企业按《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按本规定缴纳地方所得税。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减免地方所得税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条 本规定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