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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8-01-26

(1997年3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一百一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企业在本省承包工程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包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装修、装饰工程等而未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外国建筑企业(以下简称外国企业)。

  本规定所称外国企业是指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质进行审查,颁发合格证,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包工程的外国公司和其它经济组织。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工作,并负责审批除本条第二款以外的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的资质。

  广州、深圳、珠海、汕头、湛江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按工程项目隶属关系管理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工作,并负责审批外国企业承包市属工程的资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以外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工程项目隶属关系管理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工作。

  第四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的范围:

  (一)全部国外投资或赠款的工程项目;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用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

  (三)外国企业可与本省二级以上资质的建筑企业合作承包本省企业技术上难以独立承包的工程项目,并应通过投标方式取得承包权。

  第五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分别实行单项施工注册和区域施工注册的资质审批制度。

  单项施工注册是指外国企业经批准可承包单项工程项目。

  区域施工注册是指外国企业经批准可在某一城市范围内承包工程项目。

  第六条 申请单项施工注册资质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注册国的法人营业执照和相应等级的建筑资质证书;

  (二)近5年内完成两项以上同类工程,并获业主或质量监督机构好评;

  (三)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拟承包建设工程造价的1/3;

  (四)拟指派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执业资格和主管两项以上同类工程的资历。

  第七条 申请区域施工注册资质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注册国最高等级的建筑资质;

  (二)在本省境内已完成两个以上经单项施工注册的工程项目并验收合格;

  (三)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美元的资信证明;

  (四)存入本省境内金融机构的资金不少于500万美元的资信证明;

  (五)工程技术人员和施工设备应与申请承包建设工程范围相适应。

  第八条 资质申请者应按第六、七条的规定分别提交有效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用外国文字书写的,应附有经我国驻其使、领事馆鉴证或中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中文译本。

  申请者经审查合格,分别发给《单项施工资质审查合格通知书》和《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

  在省外领取《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者,需进入本省承包工程的,仍应按第七条规定办理资质申请。

  第九条 外国企业凭《单项施工资质审查合格通知书》参加工程投标,中标后应在与招标方签定承包工程合同之日起10日内,持《单项施工资质审查合格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到原资质审查部门换领《外国企业承包单项工程资质证》。

  第十条 外国企业应在领取《外国企业承包单项工程资质证》或《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以下统称资质证)之日起30日内,按我国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银行开户手续。

  第十一条 需邀请外国企业参加本规定第四条第二、三项的工程项目投标的,招标活动应在本省境内进行。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的工程承包合同,应在境内签订,并应有履约担保条款。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与本省建筑企业的合作承包工程项目合同应明确主承包方、违约责任和赔偿办法、适用法律、争议解决方法等事项。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需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第三方时,应经发包方同意并继续履行原合同规定的义务和承担原合同规定的责任。

  第三方为外国企业时,应按本规定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外国企业需采用外国技术规范、标准进行施工、竣工验收的,应在开工前将中外文本报主管工程项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外国企业承包的工程竣工时,应按我国的规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并向发包方提交工程施工有关技术文件和图纸。

  第十七条 发包方在工程竣工结算时,应提留工程承包总额的5%作为工程保修抵押金。保修期满后,未发生承包方应承担的保修费用的,退还保修抵押金本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应按每项工程单独建帐,并实行我国会计制度。

  第十九条 发包方支付给外国企业的工程款,必须拨付到外国企业承包工程项目所在地开设的银行帐户。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所得的合法外汇收益需汇出境外,应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外国企业需聘用国内建筑人员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外国企业在施工中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应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外国企业经批准免税进口用于承包工程的物资,不得擅自出售;需出售的,应向海关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期间,其指派的施工现场行政、技术负责人发生变更,应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外国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参照国内建筑企业年检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工程项目隶属关系收取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费,管理费按承包工程合同造价的0.4%收取。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单项施工资质审查合格通知书》或《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的外国企业,不得参加工程项目的投标和承包。

  工程招标方或发包方邀请未取得《单项施工资质审查合格通知书》或《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的外国企业参加投标或承包工程的,其中标书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二、三项的工程项目在境外进行招标,其招标结果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七条 擅自采用外国技术规范、标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八条 外国企业不参加年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人民币1万元罚款,并不得在本省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在本省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90日内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企业在我省承包工程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原《广东省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办法》(粤府[1988]128号)同时废止。

广东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的规定 2008-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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